章节目录 第457章 啥还要加刑!(2 / 2)
作品:《律师本色》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基于受骗仅仅处分了对手机等财物的“占有”,而不是其所有权,故不宜认定为诈骗罪’,该观点是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在诈骗罪的场合,只要被害人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有处分行为。所以,处分的对象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占有权。分析如下:
第一,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占有权,不一定是所有权。
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占有人也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
比如,行为人冒充失主冒领遗失物的情形中,捡到遗失物的人只是暂时占有遗失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占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行为人诈骗罪的成立。
第二,所有权人陷入误解,实施的占有转移,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陷入误解会自愿处分其持有财物的所有权。但在特殊情形下,所有权人仅仅处分占有权,也可以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比如,A告诉B他要开画展,想要借B的一幅画作去展览,结果A却背着B将画作出售,然后卷款外逃,所有权人B出借画作时处分的对象仅限于画作的占有权,并非所有权。但A仍然构成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被害人对占有权的处分,而形成对财物的所有权的整体侵害。
本案中,被害人处分的对象仅仅是手机的占有权,并不是所有权。各被害人对手机享有所有权,其可以向上诉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向上诉人转移财物的占有权。
案发之时,各被害人仅仅向上诉人转移了手机的占有权,但上诉人邹光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所以,虽然被害人仅仅转移了手机的占有权,但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辩护人认为该判断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的支配,也可以包括社会观念上的支配状态。
本案中,被害人和上诉人同在案发现场时,即使上诉人直接持有被害人的手机,从大众的理解来说,仍然可以认为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是属于占有弛缓的情形。此时,手机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被害人并未对手机做出处分。
(占有弛缓:理论太过抽象,举例解释:如在餐厅用餐,服务员将一盘盘菜肴端上桌,虽然顾客在物理上直接支配餐碟和碗筷,但是从大众的角度来说,顾客在餐厅内使用餐碟和碗筷时,餐厅仍然占有餐碟和碗筷,这便是占有弛缓。)